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七条有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地区)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