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为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应当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江河、湖泊、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八)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九)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装修、材料等工程综合整体造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作为处罚的依据。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