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下列建设项目,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报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一)由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二)位于州(地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的;

(三)位于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为保护生态资源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内的。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