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需要严格控制建设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镇)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等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州(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