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含农村改水改厕)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促进、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
爱卫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做好爱国卫生专项规划立项审核;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城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指导水利行业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群众体育发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
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一体化。
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章健康教育与促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健康教育与促进财政投入,保证健康教育与促进经费不少于当地当年卫生事业经费的百分之五。
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妇联应当针对女性特点,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五章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六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章监督考核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创建达标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考核。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