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第十七条有效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等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一体化。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