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第二十一条有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