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