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9年6月26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财政、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并可通过协议约定方式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志愿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结合园林城市、亭城文化建设、琅琊山旅游开发和本地的自然资源禀赋,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同等级、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旧城区的改建,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除有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等指标。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施工单位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交叉或者绿化养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补植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斜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等安全,或者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城市树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折、钉栓、刻划树木,践踏绿地、毁坏草坪,擅自采摘花果、剥取树皮、掘取树根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搭建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
(三)向树穴、树池、绿化带内倾倒热水、污染物、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动物、耕种农作物等;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
(八)损坏护杆、花坛、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移植。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