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刻划树木,践踏绿地、毁坏草坪,擅自采摘花果、剥取树皮、掘取树根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搭建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
(三)向树穴、树池、绿化带内倾倒热水、污染物、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动物、耕种农作物等;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
(八)损坏护杆、花坛、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