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品种和规格补植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斜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等安全,或者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城市树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