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燃气、通信、消防、地下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应当注重自然生态与人工设施有机结合,与生态修复、城市更新有效衔接,采取预留通风廊道、配建遮阳设施等措施,构建城市降温系统,推动建设“清凉城市”。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
社会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移交条件的,依法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市、区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下一年度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拟定,次年三月底前下达。
权属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四月底前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及行业(专业)部门组织会商并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管线建设应当按照规划敷设于地下空间。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新建管线应当入廊安装。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要求为地下管线建设管廊、管沟或者预埋管道,避免重复开挖路面。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管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廊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归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对市政设施的接管单位存在争议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的,可以依法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以及保修期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废弃的架空杆线、窨井、箱体等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管线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落实安全责任,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等;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或者非施工原因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公开。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五日和假期期间,以及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限期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在挖掘施工现场适当位置施工期全程公示工程信息,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四)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及管廊管理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七)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八)占用、挖掘期限届满或者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或者保修。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返修、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恢复。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侵占公共人行道等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位)和其他用途。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人行道的,应当符合公共人行道有效通行宽度等有关规范和标准,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不得挤占盲道。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加强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法占用行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占用城市道路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巡查、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桥涵路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的意见建议。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路面上行驶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城市道路或者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桥涵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