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移交条件的,依法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市、区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