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23日
- 条文数
- 7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0年6月1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项目审批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编制和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系统和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处理治安突发事件,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执法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区人民政府是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房屋征收及安置的责任主体,筹措轨道交通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具体负责征地、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轨道交通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筹集本区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章规划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内;
(二)轨道交通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面通风亭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尚未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普通车站按照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内;带配线的车站按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米至七百米内;
特殊地段和建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根据技术要求设立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反恐、消防等要求。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五米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二)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鼓励轨道交通场站及其周边地块节约、集约使用,鼓励轨道交通场站用地复合利用,适当提高开发强度。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建设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安排工程建设时序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的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线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结合试运行效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四)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四章运营管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信息。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设置明确的标志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引导标志齐全、准确、易识别;
(五)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八)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急救常识和技能培训,并在车站配备急救箱。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和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和车站、桥梁、通道、出入口等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上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活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自行车、电动车等,但行动不便的人使用轮椅、助力车等除外;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倚靠侧板、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内躺卧、踩踏座椅、乞讨、大声喧哗或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擅自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但婴儿进食、因减缓病情需要进食的除外;
(十)擅自在车站、列车内推销、售卖产品或者服务;
(十一)携带重量、长度、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安全管理
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其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轨道交通车站的公共区域及重点部位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系统连接,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站点警务室。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日常监管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基坑施工、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前款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监测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隧道、轨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树木;
(十五)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飞行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应急管理
市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轨道交通治安突发事件。涉及恐怖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应对处置预案,指挥、监督有关单位履行预案规定的职责和任务,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轨道交通停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运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暂停运营;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通过安全背景审查的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车站、列车内吸烟的,依照《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的,除补收票款外,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线网最高单程票价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