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