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和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等设施和管线档案资料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关部门、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权属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