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五米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二)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地上、地下结构(含围护结构)后退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回复意见。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