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3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于2002年4月2日公布施行 2018年2月11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7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立法权限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法律、省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大通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大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大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常委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市人大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大授权常委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对市人大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三)常委会授权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大或者常委会制定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督促落实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视察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对口联系单位意见,向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项目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各行政部门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汇总、整理后向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立法项目意见。
(一)属于市人大或者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二)不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应当根据立法规划、法规清理结果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等情况拟定。未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的,不能列为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
立法计划通过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通过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节法规议案的调研起草
法规修改包括修正、修订两种形式;在法规修改形式未确定时,称为“修改”。对法规内容做部分或者个别修改的,作为法规修正议案,一般采用修改决定的形式作出;法规修改的内容涉及条文数量超过原法规条文数量百分之四十的,或者对篇章结构等作出重大修改的,可以直接对法规进行全面修改用修订文本替代原法规文本;根据审议情况,必要时法规修正形式和修订形式可以互相转换。
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决定、规定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每一自然段为一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在提请审议前,对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议案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组织各方联合起草。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同时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草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草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主体起草。
法规草案涉及就业、教育、医疗、养老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等管理制度,或者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提案人或者起草责任单位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法规草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提出法规制定案或者法规修改案的,应当重点说明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提出法规废止案的,应当重点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第四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大立法程序
常委会、市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委会应当选择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法规议案,提交市人大会议审议。
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大会议审议的法规议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大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修改意见较少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可以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如果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常委会立法程序
市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适当,重大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可行,该法规议案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特殊需要或者分歧较大、问题较多的法规议案,可以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议案以及法规废止案,或者法规议案在第一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草案基本成熟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建议表决稿;如果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法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要求介绍情况。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法规议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论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协商机制,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且社会广泛关注的法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并吸纳立法协商中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二次修改稿;如果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情况的报告。
法规草案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章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报请批准法规和发布公告的具体工作,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公告由常委会主任或者由其授权的秘书长签发,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及批准机关、通过及批准日期、施行日期、批准决定、文本及说明。被修改的法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新制定的法规或者修改内容比较多的法规,公布的施行时间应当包含实施准备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修改内容比较少的法规或者废止的法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及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及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施行日期。法规修改前没有明确施行日期的,在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编印法规汇编时应当依次注明修改前后的施行日期。
第六章法规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如果法规解释草案比较成熟且修改意见较少,可以只提交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解释的报批和公布,依照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解释因相关法规内容的废止或者实质性修改而自动失效。
第七章其他规定
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对报送备案的市政府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市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三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应当提出评估报告,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