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机关制定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人大街道工委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情况说明。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报送纸质文本,应当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大备案审查系统报送。
(一)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三)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方式第十六条备案审查机关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畅通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工作实效。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反馈审查结果。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备案审查机关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涉及跨行政区域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审查。
第二节审查内容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第三节审查程序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工作,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相关专工委对接收由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反馈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一)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应当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属于其他机关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依申请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二)已经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处理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报送备案。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提出撤销或者要求修改、废止、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要求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改变、撤销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个别文字错误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周全、不明确的;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五)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指导,通过开展备案审查业务培训、组织经验和案例交流、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等方式,指导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推动提高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相关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开展审查、审查发现问题、纠正处理,以及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还应当包括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情况,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修改后,通过政务网站等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可以一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和数据库建设、维护、管理工作机制。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要求,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书面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立即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