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