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制定机关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提出撤销或者要求修改、废止、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要求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