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中相应规定,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