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文物、档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等的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非物质红色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实施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体制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主管部门牵头,网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省、设区的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库,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宣传弘扬等工作;
(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英雄烈士褒扬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指导会员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三章调查认定
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实行动态调整。
国家级和省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市级和县级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属于红色资源的,分别列入市级、县级红色资源名录,也可以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列入上级红色资源名录。
进行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时,应当做好红色资源相关典型人物和历史事件参与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记忆的收集、甄别、保存工作。
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资源线索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录入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并在数据库中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内容包括名称、保护级别、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具体样式由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定。
红色资源中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等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志的,不再重复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污、拆除、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四章保护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属于红色资源的农村住宅,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并通过协议方式将原住宅收归集体所有,实行原址保护。收归集体的原住宅不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接受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等级分别划定。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污损、侵占、破坏相关设施,或者在保护范围内开展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五章传承弘扬
鼓励和支持以红船精神、“八八战略”、浙江精神等为主题的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资源相关理论研究按照规定纳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开展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以红色资源为题材的小说、戏剧、音乐、美术、曲艺、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出借或者捐赠给前款规定的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鼓励在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观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鼓励、支持红色资源丰富的地区探索开展社会化的红色资源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运用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主题宣讲、读书活动等形式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指导企业挖掘红色文化内涵,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延长红色旅游产业链,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鼓励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对红色资源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和应用,数字化成果应当依法开放、共享。
鼓励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多样化展示活动,增强知识性、互动性、体验性。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相应经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老区、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红色旅游、红色公园重大项目建设,拓宽融资渠道。
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讲解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强与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合作,培养符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的相关专业人才。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