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7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4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及其他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土地和房屋征收以及相关工作,并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保护区管理和设施保护等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文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据本条例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风冷机组、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所、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洪道)桥梁或者隧道外边线外侧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初步意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和线路建成、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具体范围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划定、批准、公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市政、交通、环卫、园林、水务、国防、人防等必要工程;
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三)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加固、维修、拆除工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上述作业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还应当制定消除或者降低影响的措施,组织专家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作业单位安全防护方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论证或者安全评估期间不计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答复期限。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答复不同意安全防护方案或者超过答复期限未作出答复的,作业单位可以根据管理职责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过程中执行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结束后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结果认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消除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运营和服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开通运营以及客流变化等情况,对沿线地面公共交通线路以及运力进行动态调整。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相应设施,确保售票、检票、自动扶梯、母婴设施、公共厕所(含家庭卫生间和无障碍设施)、通风、照明等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完好,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识,并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三)建立急救协助制度,配备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施;
(四)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内卫生整洁,保证空气质量、噪声、卫生状况等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制度,依照有关要求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人员实施必要的健康管理。
(六)做好越冬防护工作,及时清扫出入口等处周边冰雪;
(七)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八)按照有关规定向乘客提供交通线网示意图、首末班车时间、到站、换乘等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信息;
(九)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十)在进出站、乘车过程中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者或者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十一)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或者有效乘车信息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相应票款。
(一)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宠物、活禽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充气气球、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以及重量、长度、体积超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五)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等易污损列车设施,或者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妨碍其他乘客的物品。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告。
乘客应当自觉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携带物品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或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任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擅自悬挂物品等;
(三)擅自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售卖产品或者服务、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扫码推广活动,或者强行招揽乘客等;
(四)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五)躺卧、踩踏座椅,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或者吵闹;
(六)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或者擅自表演歌舞、网络直播等;
(七)使用滑板、轮滑鞋、平衡车、自行车等;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乘客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安全和应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一)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妨碍或者破坏车门、屏蔽门、安全门功能;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植物;
(六)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施放无人机、航空模型、风筝、气球等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
(七)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翻越或者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九)在车站、列车、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控制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运行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二)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三)损坏电缆、车辆、机电、自动售检票等设备,或者干扰通信信号、供电、防护监视等系统;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伪造、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部门职责,各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反恐、治安、消防等突发事件的部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市应急管理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分别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因限制客流、暂停运营导致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公交接驳,及时疏散乘客,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施工、消除影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开展作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未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业结束后,未进行施工影响评估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影响评估结果认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措施限期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保护区作业现场进行查看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保护区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查和检查或者未建立巡查、检查记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规定,逃避安全检查携带禁止携带物品,已经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任意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清除,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悬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