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施工、消除影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开展作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未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业结束后,未进行施工影响评估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影响评估结果认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措施限期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保护区作业现场进行查看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