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学校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1月8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包括前款所列学校的幼儿和学生。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市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房产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章安全保障与风险防范
(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等有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师生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将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设立警务室,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加强警校合作,督促指导学校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并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等宣传教育,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三)将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建立健全学校周边日常巡逻防控机制,落实高峰勤务和护学岗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指导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为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服务,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施工许可的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在建过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城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进行处理;
(四)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和处置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安全、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学校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公布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采购的学生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药品等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六)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对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的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一)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利用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违法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在学校周边施工作业,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五)在学校周边进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岗位人员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以及开展集体活动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掌握学校安全制度和规定。
鼓励学生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学生需要提前离开校园或者离开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学校对于确需进入校园的校外人员,应当进行查验登记。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不得将非教学使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有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或者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在上下学期间,应当建立以公安民(辅)警为主导,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教职员工和群防群治力量共同参与的护学岗。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持防护器械在校门外站立值守。
学校出入口、走廊、食堂、财务室、危化物品储存室、实验室、校门口等重点区域以及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应当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存储时间不少于九十天;学校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
学生宿舍、实验室等重点场所应当安装火灾报警装置。
在上下课、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人员疏导。
经学校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限速限道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学校租用社会车辆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签订租赁协议或者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性别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设立食堂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工作台账。将食堂依法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选择具备餐饮管理和餐饮服务等有关资质的机构,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且具有集体用餐配送资格的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做好陪餐记录。学校食堂应当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留样、餐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危机干预机制。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学校。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保护个人隐私。
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继续在学校学习的,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病或者发现疑似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调查及处置工作。
学校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或者体育比赛,应当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标识和现场急救点,安排医务人员现场值守。
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采购、运输、保管、使用等环节的管理,按照规定依法处置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并按照规定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培训和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暴力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并保护个人隐私。对实施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给予教育惩戒,并加强与监护人的联系沟通,开展共同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员工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并按照规定处理。
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形,应当对该教职员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制度、教学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存在身心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保护等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告知监护人;
(四)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不得擅离职守;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安全规定。
学校应当为教职员工依法投保相关保险。社会服务机构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为学校提供保安、保洁等服务的,学校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参加保险的情况进行查验。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学校安全事故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难以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损毁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电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跟踪、纠缠学校有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和教职员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五)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七)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等阻挠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情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并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