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政〈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开展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水务、文化旅游、房屋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以及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需要绿化市容部门提供协助的,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领域的特点,明确突发事件种类与级别、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人员防护、物资装备与调用等内容。
市绿化市容部门采用专业考核和社会测评、定量考核和定性评判、日常考核和集中评价相结合等方式对区绿化市容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抽查、专项监督检查、联合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容管理
本市城乡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构)筑物、居住街区、村宅院落、道路与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绿化、广告招牌设施、照明设施、历史风貌区与保护建筑等方面的景观风貌要求。
城乡容貌提升行动计划应当聚焦美丽街区建设、城市表情塑造、村庄公共环境改善、乡村景观美化,着力加强城中村、老旧小区等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彰显城乡容貌特色。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动计划编制行动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按照规划要求有序推进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现有围墙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逐步予以改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本市鼓励单位通过围墙拆除、打开以及形态调整等方式,将其附属绿地及相关空间开放共享。
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辖区内有乱张贴、乱悬挂、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行为,行为人未能及时清除或者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设摊经营、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等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辖区农业资源条件、农产品品种特点等实际情况,可以在农村地区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供农村村民以及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村民以及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共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临河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禁设区域设置景观照明。在核心区域、重要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按照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以及重大节日期间,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应当遵守市级统一的景观照明集中控制要求。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并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批准。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因举办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新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主要道路沿线和景观区域、历史风貌区等重点区域内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重要建(构)筑物上的户外招牌设置导则。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应当体现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以及业态特点,为设置者展现个性和创意提供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的,或者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设置户外招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户外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创造条件、提供指导和支持。设置户外招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台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设施安全监管工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户外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户外设施的集中安全检查和整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或者因搬迁、退租等原因不再需要户外招牌的,设置者应当拆除。设置者未及时拆除的,户外设施载体所有权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厕间,优化男女厕位配置比例,加强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配备。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人流密集场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农村地区建设生态型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公众开放,开放情况可以作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容,纳入相应的评价体系。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整洁。农贸市场、轨道交通站点、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场所实际情况,增加公共厕所保洁频次,落实管理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提高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质量要求。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实现无各类废弃物、宠物粪便和污水。
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路、街巷里弄内通道、村内通道清扫保洁质量以及乡镇管理水域保洁质量的监督。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不得将作业服务项目交由第三方承接。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组织作业服务质量评议等方式,加强对作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船舶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污染水域。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排水、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技术规范,明确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所需的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节水等要求。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交付点周边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公安以及海事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不得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建设工程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装修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家禽家畜、宠物等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调整的要求,及时收集、驳运生活垃圾;区绿化市容、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指导、督促和协调。因特殊原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无法履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垃圾收集、驳运工作。
对于生活垃圾、装修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需要协同处置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市容部门制定协同处置方案,确保环境卫生设施正常运转和其他废弃物的及时处理。
第四章社会共治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定规划、标准、技术规范、导则以及有关管理方案等工作中,应当听取相关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水闸以及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商场、超市、餐饮、宾馆、沿街商户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个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保税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区际接壤地区管理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予以确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陆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水域无漂浮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作责任告知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本辖区内的责任人发放。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市民巡访制度,邀请市民代表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巡查、评议。
本市鼓励社会单位采用爱心接力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五章附则
违反本条例有关景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管理等规定,符合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轻微违法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根据管理现状、执法实际,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