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其正常运行。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