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研究、决定市容环境卫生相关重大事项,协调处置跨部门、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开展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