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人采购的,发包人不得指定承包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使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综合管理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
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应当具备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业务能力和相应资质条件。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建、更换和人员实名考勤等信息录入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一)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依法必须招标发包而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
(三)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单位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国家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四)施工承包人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将其承揽的全部或者部分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为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实际发放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履行监理责任,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招标投标
招标人应当依法提出招标项目、制定招标计划、完备项目招标条件,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对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异议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处理。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提高资质等级、限制所有制形式、要求与项目不相适应的业绩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定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责招标方案策划、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组织、招标投标过程异议处理、资料归档等具体工作。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以及其他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对接交换、推送、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和数据。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串通投标或者参与串通投标。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低于成本报价的投标应当被否决。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等活动进行监督。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定标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章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社会投资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时间节点或者形象进度节点进行工程计量、计价,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已经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部分不得在竣工结算时重新核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八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施工单位申请后十五日内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工程结算过程中因计量或者计价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无争议部分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并支付。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未完成审计、评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审计机关、财政部门进行审计、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工程造价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财政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其中,工程结算评审工作应当在十五至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大型项目以及特殊项目,可根据实际适当延长评审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审的,不得以核减金额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承担评审业务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委托给其他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章监管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建筑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业务咨询、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查询等服务。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录入、更新单位和人员基本信息,以及直接发包和工程造价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咨询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供合同双方参考。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的;
(二)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串通投标、恶意压低收费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转包、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的;
(四)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六)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一)进入施工现场和工作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了解情况;
(三)记录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市场活动中发现违法行政干预和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以及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等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泄露建筑市场主体相关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定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
(四)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材料或者设备的;
(五)拖延财政评审和财政资金拨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