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揽的全部或者部分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未为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实际发放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履行监理责任,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