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同一媒介、同一栏目发布终止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说明终止原因。

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