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进行审计和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不得超范围、超额度进行审计、评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资源共享、数据互通,优化工作流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建设单位不得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未完成审计、评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审计机关、财政部门进行审计、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工程造价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财政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其中,工程结算评审工作应当在十五至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大型项目以及特殊项目,可根据实际适当延长评审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审的,不得以核减金额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承担评审业务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委托给其他机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