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10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0
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
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事务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规划建设
需要由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供热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
(一)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供热用热说明;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项目总平面图、项目热力管网设计图、热力站设计图、楼宇供热设计图;
(四)符合报装条件的用热项目,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未实现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串联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具备分户改造条件的,可以通过共用管道更新等方式改善供热效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联合验收时,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与。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上述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供热单位,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建立住宅户内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每年于采暖期前对住宅热用户户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指导热用户及时维护维修;
(四)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
(五)日常维修公共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事务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供热区域;
(二)擅自转让、移交、变卖供热设施;
(三)擅自停业;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并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住宅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达到规范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时间、供热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的,热用户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事务机构申请复测,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评估评价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用热服务
热用户申请整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连续多个采暖期暂停用热的,热用户不需要逐年申请。
采暖期前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开启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安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供热开始后住宅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对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申请人交纳本采暖期热费后,供热单位应当对其恢复供热。
无人居住住宅不用热的空置房,在办理暂停用热手续后,供热单位不得收取热费。非住宅热用户采暖期暂停用热的,应当交纳不超过热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热费,具体标准由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一)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用热、开阀用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改变用热性质、改变居室原有保温结构;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和调控装置;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非住宅热用户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整体供热时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热用户逾期不支付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具体退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供热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备设施需要移交有关供热单位运营维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住宅热用户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维护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计入经营成本。
其他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维修和服务收费项目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对发生的供热设备设施事故、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突发事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管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转供热力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管网,是指热源至建筑区划红线的集中供热主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