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事务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