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建立住宅户内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每年于采暖期前对住宅热用户户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指导热用户及时维护维修;
(四)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公示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
(五)日常维修公共供热设施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事务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