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7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规划建设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
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的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内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前款规定的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章保障措施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街道、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务主管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
(二)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