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