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务主管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