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8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能训练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宏观观测、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群防活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防震减灾规划还应当包括火山活动监测、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监测预报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制定全省地震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控防御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划定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火山活动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分析论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
在已经发布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或者临近喷发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或者火山喷发临近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和临近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间和地域内有效。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火山喷发预报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因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灾害预防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一千米的桥梁;公路上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城市地铁、轻轨工程;
(二)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讯地球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库容大于十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位于大中城市区域内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库;
(四)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五)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贮气、贮油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六)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高危险传染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级医院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
(八)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工程;
(九)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目录。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承担工作必要的技术人员和技术条件,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以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当进行专项灾害预测,采取有效的防护和预警措施。
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评估。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纳入各级党政干部培训教学计划,提高领导干部的风险决策和应急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火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火山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火山灾害应急内容,或者制定专项的火山灾害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提供经费,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六章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七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要求规定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的;
(二)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三)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