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省级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监测台网必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