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29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四章森林保护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章植树造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的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的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缴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六章森林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