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