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