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