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4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夜景照明
区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6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