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