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