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三条有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