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
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 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场站、换乘停车场、站台、候车亭、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供配电设施以及轮渡码头等。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优化运营结构,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等列入财政预算,增加资金投入。在政府性基金、经济补贴、设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政策,促进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特殊需要占、挪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站台,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三章经营许可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权授予期限为7年,轮渡航线经营权授予期限为10年。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船只;
(二)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场站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营运服务、安全、养护和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 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船驾驶员除符合本条前款(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内河船舶适任证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由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延续经营权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四章营运管理
(一)制定营运计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
(三)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
(四)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营运、安全记录;
(五)不得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并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七)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交企业在营运中应当执行载客定员标准。
公交企业应当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公交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交企业终止营运前,依法确定新的经营者。
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变更作出调整,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在沿线站点公告,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一)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不得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或者敞门运行;
(二)起车、停车平稳,路况不平整时减速慢行,不得争道抢行;
(三)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四)开启电子报站设备和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进行口语报站;
(五)不得吸烟、聊天、使用手机;
(六)不得载客加油、加气;
(七)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
(八)备有付费凭据;
(九)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十一)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十二)维护车辆、船只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轮渡船驾驶员、水手等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五)、(七)、(九)、(十二)项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车(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不得携带重量超过30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乘坐轮渡船不得携带摩托车;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五)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六)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
(四)盲人;
(五)重度肢体残疾人;
(六)身高1.2米以下儿童。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可以半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本条一款(一)、(二)、(三)、(五)项和二款规定人员享受乘车优惠的,应当以刷卡方式验证;外地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享受乘车优惠。
身高1.2米以上的学龄前儿童,可持户口办理学生城市通智能卡。
第五章车辆、船只和设施管理
(一)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标准;
(二)门窗、座椅、扶手、暖风、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报站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完好;
(四)车体完好,无破损;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
(六)设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七)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的技术改造及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公交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或者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及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台和停车场范围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营运的行为。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市场化运作。轮渡码头由轮渡经营企业设置。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的日常管护,由设置单位负责,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第六章监督与投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安全营运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公交企业和个人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营运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一)在营运、服务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参与行业文明创建、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一)在经营权授予、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加强监督,按时核发相关证件;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三)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四)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不得干涉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审验过程中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终止营运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公交企业未按照经营权授予协议购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船只投入营运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一)未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进行营运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的;
(四)未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
(五)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人员驾驶的;
(六)轮渡船超过定员载客的。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
(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未制定营运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的;
(五)未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票价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七)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十)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十一)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一)未将制定的营运计划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运营、安全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的;
(四)未按照行业卫生标准保持运营车辆内外整洁的;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车体、门窗、座椅、扶手等破损的;
(七)未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八)未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或者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敞门运行的;
(二)载客加油、加气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一)未携带《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开启电子报站设备或者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未进行口语报站的;
(三)未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的;
(四)未备有付费凭据的;
(五)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未开启暖风设施,或者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未开启空调设施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属于末车,未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运营的。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牌、标志牌、客运交通标志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